其他項目疑難解答
商標審查標準,是審查員審查商標的依據,審查結論體現著審查員的專業水平。然而,經常有申請人和代理人反映審查員對同一類型商標審查結論不一樣。表示審查員標準難以捉摸,懷疑審查員審查太任性。筆者結合審查工作實際,解釋一下因對審查標準理解不到位而認為審查標準不一致的問題。
01、標準是過去式,審查是進行時
標準的制定依據的是過去的經驗,而無法涵蓋將來可能出現的問題。有些詞在幾年前具有顯著性,后來卻變成了無顯著性的詞組。比如“眾籌”:2013年以前,這個詞匯還不為人所知其含義,所以在有些類別被核準注冊, 2015年以后,幾乎所有人都知道這個詞的含義,并把它當成像“基金”、“銀行”一樣沒有顯著性的詞使用,這個時候審查員審查“眾籌”商標,就一定會以“缺乏顯著特征”為理由被駁回,同理,申請“某某眾籌”,也會與“某某”、“某某基金”判定為近似商標。那么,如果是在2014年審查呢?我們可以暫且稱這個時期為過渡期,一個行業的發展是循序漸進的,并不會在某天突然爆發,不會在前一天還是新鮮事物,第2天就變得人盡皆知。人們接受它也是有個過程的,這個階段,對這個詞顯著性的判定,就因人而異了,取決于審查員自身的知識面和對新鮮事物的接受能力。因此在過渡期內審查的,就可能產生不同的審查結果。類似的詞還有很多,比如:“營行”、“智造”、“微信”、“微商”等。
相反的情況是,本身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,經過使用取得商標顯著特征。此種情況在《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》中有詳細介紹,這里不作贅述。
沒有人知道將來的世界什么樣,用現在的眼光,看待以前的審查結論時,也請寬容對待。
02、不同類別的審查,標準適用有差異
細心的讀者不難發現,商標審查審理標準中的案例,有的標明了指定商品,有的沒有標明。原因是:沒有標明指定商品的案例,所指標準適用于所有類別,而標明指定商品的案例,所指標準可能因類別不同有所變化。
例如:
指定使用商品:魚制食品這一案例在《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》中歸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種類、主要原料、成分等特點產生誤認的情況。實際審查中,在第29、30類會以《商標法》第十條第1款第(七)項“帶有欺騙性,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”為理由駁回所有非牛肉制作的食品。試想,如果“魚丸”上的商標是“*牛肉”,消費者會不會當“牛肉丸”買回家呢?而其他類別,基本不涉及此類問題,只會把“牛肉”作為弱顯部分,審查其他顯著部分的相同近似情況。
再以藥品為例。第五類藥品類,對注冊商標名稱的審查更加嚴格,商標中含有有關藥理學、解剖學、生理學、病理學或治療學等詞匯(如:心、肝、脾、肺、腎、胃、頭、腦、手、足、膚、口、喉、感、熱、咳、喘、痔等)或人體部位的圖示的,即使有其他顯著部分,亦應依《商標法》第十條第1款第(7)項、第十一條第1款第(2)項、第(3)項駁回(可依申請商標的具體情況單獨或合并適用該三項條款)。
例如:
如果你認為改字就能避免此類駁回,那么第五類對此種情況審查標準之嚴,肯定讓您有重新認識。
例如:
明明沒有任何人體器官,審查員依然不予核準注冊。理由是:商標所含文字與表示人體部位、疾病名稱、功能用途的文字讀音相同、字形近似,易使消費者誤認,依《商標法》第十條第1款第(7)項駁回。而以上三件商標在服務類、機械類等類別則只會審查相同近似情況,不會引用禁用條款駁回。
雖然說審查標準是審查員工作的標尺,但由于每個行業都有自己的特點,因而每個類別的審查都有各自的審查慣例,審查中便無法做到“一把尺子量到底”。篇幅有限,此類情況不能一一列舉,讀者再遇到審查結果不同的困惑時,不妨結合指定商品理解,或許就能體會個中緣由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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